(2016)鲁061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祝某与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174号原告: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797.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甲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快活岭公园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侵权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乙、王某赔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快活岭公园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祝某相撞,致两车受损,祝某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主张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主张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报警,交警未出现场,只是简单地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签字后又找原告签字,交警未做任何调查。三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伤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且双方均为自行车,交警认定责任的依据同样适用原告。原告对事故发生的陈述为:原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当行驶到快活岭公园门前时,被告张某甲骑自行车从快活岭公园门前的坡突然往下冲,撞在原告自行车车头上,把原告撞倒了,当时原告与其自行车相离1米多。被告对事故发生的陈述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甲正停在快活岭公园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中间的花坛边上,准备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后向南行驶,原告的自行车的车头与被告张某甲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7361.92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情及营养期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某因交通事故致腰背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伤后给予60日营养补助期。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14.82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80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8390.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但主张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王某陈述被告张某甲没有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甲正停在花坛边上等待过马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均称被告张某甲无个人财产,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即被告张某乙、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61.92元、护理费18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390.50元、鉴定费18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361.92元、护理费18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390.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1797.24元,扣除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某乙、王某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79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王某赔偿原告祝某经济损失6779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秦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