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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刑初629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土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地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巴州公安局抓捕,6月28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克苏市检察院批捕,于2016年7月7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6)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哲宇、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朋友李某等四人在文化路某小区朋友家吃饭,期间郭某某饮酒。当晚23时许,郭某某驾驶新X**号面包车在阿克苏市未来酒吧停车场内停车时与一辆警车发生刮擦事故,经检测,郭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冒用他人名字处理酒驾行为,后经网上追逃被抓获,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被抓获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锡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