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旭归与王镇利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镇利,黄旭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镇利,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生,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媛,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归,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镇利因与被上诉人黄旭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生、陈娴媛,被上诉人黄旭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镇利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镇利免于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黄旭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镇利结欠黄旭归2014年10月的加工款已全部清偿。2014年10、11、12月份,王镇利、王岳冲合伙经营的宜信纸品厂,委托黄旭归经营的澄海市莲下旭东纸品厂(下称旭东纸品厂)加工瓦楞纸,结欠加工款总计247451元,有旭东纸品厂的发货单和对账单为证。针对以上欠款,王镇利本人以及委托李淑玲、王岳冲、王伟勋等人代为还款,黄旭归表示同意,具体为:王镇利于2014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旭归支付了加工款20000元;李淑玲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旭归支付了30000元;王岳冲于2014年12月3日以现金方式向黄旭归支付了10000元;王伟勋通过写结算单确认王镇利付还黄旭归加工款128281元,其中通过支付宝付还20000元。故王镇利累计已还款188281元,其中10月份的欠款已全部清偿。二、剩余结欠款项应由王岳冲负责。王镇利与王岳冲协商将其二人合伙的宜信纸品厂转让给王岳冲独资经营,并约定在还清2014年10月的加工款之后所产生的债务由王岳冲负责。因此,宜信纸品厂结欠黄旭归的剩余加工款项59170元应由该厂现任负责人王岳冲负责。黄旭归辩称,王镇利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一、本案的债务人为王镇利。黄旭归一直是与王镇利做生意,黄旭归的发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都是“宜信(利)”,王岳冲只是王镇利的员工,负责送货、收货和代为签名,而且王镇利在一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追加王岳冲为本案共同被告。二、王镇利的付款行为是清偿11、12月份的加工款。2014年10月份,王镇利以宜信纸品厂名义委托黄旭归加工纸品,约定月底结算。2014年11月6日结算10月份加工款时,王镇利并没有按时付款。由于双方是初次交易,当时黄旭归想中断与王镇利之间的交易,但王镇利一再请求黄旭归继续做生意,并表示先付还后面的加工款,10月份的加工款尽快还清。在这种情况下才有11、12月份的交易行为。因此,虽然王镇利于2014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并委托王伟勋偿还128281元,但上述还款行为是清偿11、12月份的加工款,10月份的加工款并未付还。二、本案的债务人为王镇利。黄旭归一直是与王镇利做生意,黄旭归的发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都是“宜信(利)”,王岳冲只是王镇利的员工,负责送货、收货和代为签名,而且王镇利在一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追加王岳冲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旭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镇利付还加工款100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由王镇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份开始,黄旭归为王镇利加工瓦楞纸;2014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王镇利结欠黄旭归加工款100662元。因王镇利没有还款,黄旭归遂于2016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加工合同关系明确,王镇利确认结欠黄旭归加工款而未及时付还,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黄旭归请求判令王镇利付还加工款10066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可予照准。王镇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镇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黄旭归加工款100662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黄旭归计付该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王镇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重新认定以下事实:黄旭归为王镇利加工瓦楞纸,王镇利确认结欠黄旭归2014年10月加工款100662元、2014年11月加工款95213元、2014年12月加工款51576元,共计247451元。2014年12月21日,王镇利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黄旭归。之后,经黄旭归同意,王镇利与王伟勋签订《委托还款协议》,委托王伟勋将128281.65元付还黄旭归,用于付还2014年10、11、12月份的加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王镇利与黄旭归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镇利二审主张其结欠黄旭归2014年10月加工款100662元、2014年11月加工款95213元、2014年12月加工款51576元,共计247451元,有提交相应的《客户对账单》为证,黄旭归对此没有异议,故对王镇利结欠黄旭归2474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镇利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旭归支付了加工款20000元,并委托王伟勋代为付还128281元,有提交银行汇款单、《委托还款协议》及相关的付款凭证为据,王伟勋作为证人有出庭为王镇利作证,黄旭归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王镇利主张其委托李淑玲付还了30000元、委托王岳冲付还了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黄旭归主张王镇利上述付还的款项是清偿2014年11、12月份的欠款,10月份的加工款尚未付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镇利结欠黄旭归加工款247451元,扣除其本人已付还的20000元和委托王伟勋代为付还的128281元后,尚欠款项99170元,该款王镇利应承担清偿责任。黄旭归一审请求判令王镇利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计付利息予以支持。王镇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一审的证据判令王镇利付还黄旭归加工款10066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王镇利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免于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还款的金额及利息损失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王镇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被上诉人黄旭归加工款9917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共3450元,由上诉人王镇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翁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