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9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9198号原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11层1210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永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静,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国,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系被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国,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之弟。原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静(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永刚、被告代理人杜保国、杜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7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春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至朝阳区北苑与红军营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陈永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陈永春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共产生车辆维修费3971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修理费11913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2779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不认可,我方不认可我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春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至朝阳区北苑与红军营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永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修车花费39710元。另查,陈静在2015年起诉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陈静负担70%的责任,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的责任,后陈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47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辩称不认可事故经过和责任比例,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二审判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修车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结算单及修车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修理费3971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负担2779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二万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七元均由被告陈静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