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东风(十堰)车身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被告人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武主审、代理审判员饶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毛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徐某成在东风(十堰)车身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总成事业部2车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彭某从其工位上拿起扳手向徐某成砸去,徐某成遂用左手抵挡,后扳手砸中徐某成左手手肘处,致使其左手手肘破裂流血。经法医鉴定,徐某成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病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毛河生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徐某成在东风(十堰)车身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总成事业部2车间内因争抢生产工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从其工位上拿起一把扳手砸向徐某成,徐某成举左手抵挡,扳手砸中徐某成左手手肘处,致使其手肘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成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不含先行赔付的162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成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本案由徐某成于2016年1月28日报案至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彭某、被害人徐某成的身份情况。(3)伤情照片、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病历,载明被害人徐某成受伤治疗情况。(4)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徐某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不含先行赔付的162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成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赵君杨的证言:我是2车间的班长。2016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我听见B号工位上有吵闹的声音,是彭某和徐某成在打架,我把他们两个分开。彭某说是徐某成把一件钉子放在了他的工位上,他就顺手拿过来用了,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接着就打起来了。这时徐某成在他的工位上对着彭某骂骂咧咧的,彭某听后从我身后越过冲向徐某成,用扳手打了徐某成一下,打中了徐某成的左手小臂处。(2)王渊的证言:2016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我正在厂里车间上班,看见彭某和徐某成已经扭打在一起,由于徐某成个子较高,在扭打的过程中先打到彭某的面部,彭某觉得自己吃亏了,从C号工位拿了一个扳手,朝徐某成左胳膊打了一下。3、被害人徐某成的陈述:2016年1月26日8时许,我上班时拿了一袋钉子放在了我工作的B号工位上,彭某直接从我的工位上把钉子拿走了,我就和他发生了口角,彭某走过来跟我撕打起来。班长把我们两个分开,我刚走回我的工位,彭某向我走过来,右手还拿着一个银白色的扳手向我的头砸过来,我用左手下意识的挡了一下,砸中了我的左手的手肘关节处。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我在车身厂总成事业部2车间内上班时,发现我的D号工位上没有钉子了,我看见B号徐某成的工位上有一盒钉子,我就直接把那盒钉子拿到我的工位上去用,徐某成就骂我,我很生气就把那盒钉子扔到他的工位上,我们两个就扭打起来。班长赵君杨把我们拉开,徐某成嘴里一直对我骂骂咧咧,我从工位上拿起一个银白色的扳手朝徐某成砸去,徐某成用左手挡了一下,砸中他的手肘部位。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司鉴法字(2016)D030号),载明徐某成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指认与徐某成发生纠纷的车间、拿扳手的工位处的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冷静处理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