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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其良、张金英与许长明、许长胜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良,张金英,许长明,许长胜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495号原告:许其良,男,汉族,1948年出生,户籍地夏津县城区。原告:张金英,女,汉族,1945年出生,现住夏津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树广,男,1946年出生,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长明,男,汉族,1975年出生,户籍地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琰,男,1983年出生,夏津精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长胜,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许其良、张金英诉被告许长明、许长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其良、张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广,被告许长明、许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其良、张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4374元,并在生活上给予我们照料和在精神上给予慰藉;2、判令第一被告在其宅子西头腾出两间北房由我们夫妇居住;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们夫妻二人生有两子,长子许长明、次子许长胜。十几年来,许长明对我们不管不问,没有给过我们一分钱,他的两个孩子都是我们管大的,现在还管着他们吃饭、接送上学,他不仅知恩不报,还见了我们像仇人一样,经常因琐事找我们吵架、生气。许长明占用的宅基为7.14分,许长胜占用的宅基为4分,分家时,说好许长明宅基上有许长胜的三间房子的宅基,但许长明却出尔反尔,不同意让许长胜在其宅基上盖房子让我们居住。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又小又矮、非常潮湿,下雨就漏房,实在无法居住,但许长明以种种借口不让我们搬回原住房居住。对我们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张金英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常年用药,都是许长胜照顾。为此,我们多次找村干部调解,但许长明依然不听。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许长明答辩称,一、我是原告的儿子,履行赡养义务是我应尽的责任,原告虽将许长胜列为被告,但在具体诉讼请求中只是要求我承担责任和义务,父母的偏袒行为非常明显,子女应共同承担责任。二、原告许其良是原夏津县油厂正式职工,现已退休,每月工资达2000多元,还要求支付生活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和精神上给予慰藉是我应尽的义务。三、原告张金英每月享有国家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养老补贴100元,全年收入1200元,另有耕地20.5亩、果园1亩,每年收入可达4950元。如有不足,我作为子女之一,同意承担不足部分的50%。四、我所居住的房屋现已为危房,无法居住,相关部门已批准翻修,待我修建完善后,父母可以到我处轮换居住,我并尽孝心和照料父母。五、我与妻子有三个孩子,女儿正在就读高中,其他两个孩子也在校读书,生活开支及子女读书开支较大,且我原系夏津油厂临时工,在王庄村没有承包地,妻子也没有固定收入,我二人以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但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一定竭尽全力照顾父母的生活,并在我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全力出资出力,为父母尽好义务。被告许长胜答辩称,共同赡养父母,共同承担责任,要求共同为父母提供居住地方,我也同意承担修缮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金英与其丈夫许其良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即两被告,现原告两人在被告许长胜家中居住。原告许其良系夏津县浸出油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养老金2296.4元。原告张金英的户籍在王庄村,有承包耕地;因原告张金英已年满70周岁,每月有养老补贴100元;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尚有12451元的缺口,要求两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6075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长明每年支付赡养费6075元,还要求被告许长明每年承担医疗费5000元。还查明,被告许长明的宅基上有北房六间,其中位于西边的三间北房修建于1984年,现在无人居住。宅基东头的三间北房修建于1992年,由被告许长明及其家属四人居住。本院对原告诉状中要求居住的房屋即修建于1984年的三间北房,进行了实地勘验,发现该房屋地基下沉、屋面比院落地面低20多公分、墙体使用钢筋进行了加固,已不适合居住。庭审中,本院释明被告许长明要求对上述房屋翻盖后,由原告两人居住,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轮流赡养,要求单独居住。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许其良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养老金2296.4元,足以使其保证正常的生活,再向子女要求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金英已年满70周岁,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现要求被告许长明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必要赡养费,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长明提出,原告张金英每月有养老补贴100元,及承包土地的收入,每年的收入4950元,应在计算赡养费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养老补贴是国家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种方式,是政府对老年人的生活补贴和福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无权剥夺的,同时也不应因此而免除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故不应计算入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中。对于被告许长明提出的原告张金英的其他收入,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进行证实,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此,对被告许长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应当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至少不能低于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原、被告均在农村生活,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宜。故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每人每年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为4374元。同时,被告许长明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许其良、张金英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在精神上予以慰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两原告要求居住的房屋已不能满足居住条件,且两原告明确要求单独居住,故此两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结合两被告现有的住房情况,均不能满足原告的住房要求,可由原告在本村内自行租赁房屋居住,租金由两被告承担。因该租金尚未实际发生,若两被告拒绝承担相应租金,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明应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张金英赡养费4374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驳回原告许其良、张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同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