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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汽车修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17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8国道1021KM+180M(仙桃市长埫口镇潮愿村路段)处,超越前方车辆驶入路左,其车右前部与对向而来由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载何某某)右侧发生碰撞,致马某某、何某某受伤,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江某某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投案,并帮助抢救伤者。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因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全身各脏器衰竭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晚上6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17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等人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1021KM+180M(仙桃市长埫口镇潮愿村路段)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遇马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对向驶来,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马某某、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江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何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2016年2月1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因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全身各脏器衰竭死亡。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妻子李某甲于2016年2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21610元。2016年3月31日,李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6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谅解。马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314号民事调解书,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马某某52937元。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315号民事调解书,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341582元。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17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20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208号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9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9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6)鄂9004民初231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6)鄂9004民初2315号民事调解书、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21610元,补偿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6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且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