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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进,男,出生于1990年7月7日,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4日被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抢夺罪,2012年2月7日被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2013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4月8日被镇宁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贵州省镇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进伙同王洪银、周瑞能(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吉利豪轿车到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村,将管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CA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被盗面包车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还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管某某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01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周瑞能、王洪银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2016年3月3日0时许,周瑞能、苏忠云、王洪银(三人另案处理)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医院家属小区内,将张某某的一辆灰色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进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向周瑞能等人购买,被盗面包车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6年5月12日发还被害人。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2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镇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周瑞能、王洪银、苏忠云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进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梁某某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及所低价收购的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梁某某进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进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张原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