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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芳与赵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赵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583号原告:杨芳,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被告:赵家胜,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杨芳与被告赵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家胜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26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之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赵家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家胜以生活需要为由,于1996年6月29日向杨芳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1996年7月2日向杨芳借款2000元;1999年10月2日向杨芳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1999年10月3日向杨芳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8%.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杨芳多次催讨,但赵家胜借故拖延,至今未还。赵家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芳的身份证、赵家胜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2.赵家胜出具的借款借条4份,证明赵家胜借款时间、数额等情况。本院依法对杨芳的身份证、赵家胜的身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赵家胜于1996年3月15日向杨芳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于1999年10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于1996年6月29日向杨芳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于1996年7月2日向杨芳借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家胜欠杨芳8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家胜应守诚重���、及时清偿,其借故长期拖欠显已违约,于法有悖。现杨芳诉求赵家胜及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芳诉称赵家胜于1999年10月3日向其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但该借条载明“欠款人赵加胜”,并非“赵家胜”,该借条书写使用不同签字笔,且杨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为赵家胜出具,故本院对杨芳主张赵家胜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赵家胜于1996年6月29日向杨芳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减为20‰。另赵家胜于1996年3月15日向杨芳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现杨芳主张该笔借款利息自1999年10月起算,系其本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赵家胜1996年7月2日向杨芳借款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杨芳亦未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核算,赵家胜尚欠杨芳借款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1996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1.6%,自1999年10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余2000元本金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1996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1.6%,自1999年10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余2000元本金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杨芳负担50元,被告赵家胜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蓝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