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民申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续尤与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续尤,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续尤,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仫佬族,住宜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688号。法定代表人:黎丰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潘续尤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续尤申请再审称,一、广维公司办理《职工退休申报表》,在工作简历末行填写“1993.8.31辞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应当保持至企业改制的2000年,应当发给自参加工作的1971年12月起至企业改制的2001年1月期间的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且潘续尤在本案原二审中举证证实,自己原在叶茂砖厂的宿舍名存实亡,自1999年外出各地乡镇砖厂搞合作,自包工资,减轻企业负担,期间很少回宜州,更不回叶茂砖厂,间断回在宜州市庆远镇江洲路35号自建房屋居住,妻子刘凤鸾在企业改之前的1998年已经退休,退休后与潘续尤一起外出,没有参加企业改制。同时,广维公司作出的《同意辞职决定》没有告知和送达潘续尤,刘凤鸾继承女儿潘娇莺的企业股份与本案无关联。2013年7月5日,经潘续尤多次要求,广维公司才给复印档案,潘续尤又多次当面、电话、短信等方式与广维公司领导联系,其称无力解决,至此,潘续尤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原判认定潘续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广维公司缺乏履行告知义务,把辞职决定书视为通知书认定潘续尤对此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性质不符,确定举证责任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维尼纶公司给付潘续尤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760元,诉讼费用由广维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潘续尤自认其于1993年间离开广维公司在外自谋生意后,再未向广维公司提供劳动。在潘续尤于2006年7月个人补缴1993年至2005年养老保险金申请办理退休时,其申办材料中潘续尤的《职工退休申报表》明确记载其于1993年8月31日辞职的内容,由此,潘续尤至此应当知道其与广维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潘续尤妻子刘凤鸾亦为广维公司员工,在该单位工作至1998年退休以及潘续尤女儿潘娇莺享有广维公司股权,在其过世后,其股权于2003年2月26日由刘凤鸾继承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潘续尤对广维公司改制并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知情或应当知情,如潘续尤认为广维公司未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侵犯其合法利益,其应及时主张权利,但时隔多年其于2014年11月24日才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潘续尤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潘续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续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代理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