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孝益与肖建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益,肖建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365号原告黄孝益,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秋,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孝益诉被告肖建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肖建秋、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益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肖建秋驾驶川A****7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致和镇天彭大道385号路口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建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至5月14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132.96元,由原告支付5132.96元,被告肖建秋支付4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10000元。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坐便椅另支付费用808.55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休息至2016年9月14日,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鉴定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原告2014年11月起一直在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父亲黄国全于1942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共生育3名子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18516.25元,包括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6270元、护理费14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9050元、残疾赔偿金12550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6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8.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450元。川A****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此,原告黄孝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建秋赔偿218516.25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肖建秋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黄孝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3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建秋驾驶川A****7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建秋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2016年2月15日至5月14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休息至2016年9月14日,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发票2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64132.96元的事实;4、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79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鉴定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现场勘验费150元、文证审查费600元的事实;6、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4份、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坐便椅支付费用808.55元的事实;8、亲属关系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父亲黄国全于1942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共生育3名子女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证明川A****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肖建秋辩称,对被告肖建秋驾驶川A****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P444**号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肖建秋所有,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建秋垫付医疗费49000元并雇佣护工在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且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被告肖建秋只同意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被告肖建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被告肖建秋驾驶川A****7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认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销。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建秋对原告黄孝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黄孝益提供的证据1、4、5、7、9无异议;对证据2病情证明单提出异议认为,医院门诊部无权出具休息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加盖单位印章且缺乏工资证明印证,参保缴费证明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亲属关系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黄孝益提供的证据2病情证明单有原告住院的主治医生签名,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亲属关系证明能够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肖建秋驾驶川A****7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致和镇天彭大道385号路口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建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至5月14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132.96元,由原告支付5132.96元,被告肖建秋支付4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10000元。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坐便椅另支付费用808.55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休息至2016年9月14日,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鉴定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现场勘验费150元、文证审查费600元。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成都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父亲黄国全于1942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共生育3名子女。川A****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建秋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且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肖建伙雇佣护工护理。本院认为,被告肖建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肖建秋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产生医疗费64132.96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9619.94元,实际医疗费为54513.02元。原告从事制造业,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固定收入,本院确定误工收入按四川省2015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311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627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2545.45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根据伤情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故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参照被告平安财保的意见按每天80元计算,经计算为7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70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系在城市务工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系数(23%),经计算为120543元。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年满73周岁,扶养期限为7年,扶养人为3人,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251元),结合伤残系数(23%);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4.7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125507.7元。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坐便椅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害程度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现场勘验费和文证审查费不属于鉴定费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513.02元、误工费22545.4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550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8.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川A****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913.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57913.0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361.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52361.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0274.72元,按损害赔偿比例全部由被告肖建秋赔偿。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还应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自费药品费用9619.94元和鉴定费70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肖建秋负担10319.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肖建伙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应由被告肖建秋领取。被告肖建秋应支付赔偿金120594.66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9000元和应领取的护理费7200元及已支付的赔偿金3000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139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孝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肖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孝益支付赔偿金61394.66元;三、驳回原告黄孝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黄孝益负担96元,被告肖建秋负担67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孝益预交,被告肖建秋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孝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