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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永安市阳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陈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阳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陈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991号原告:永安市阳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北塔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98416Y。法定代表人:谢跃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海山,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沙县(虎岭)1-2号店面,原告永安市阳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化工公司)与被告陈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陈海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海山支付货款7610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89.8元(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4月13日算至2016年9月13日),并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阳光化工公司与陈海山长期有生意往来。2015年4月12日,陈海山向阳光化工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货款76103元。2016年6月21日,阳光化工公司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向陈海山经常居住地沙县天泰工业园(虎岭)1-2号店面寄送一份《律师函》,内容为:我所承办律师审查了你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给阳光化工公司的货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13日你尚欠阳光化工公司货款76103元。请你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阳光化工公司支付货款76103元,否则我所承办律师将对你提起民事诉讼。陈海山未作答辩。阳光化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结算单》、《律师函》、特快专递单。陈海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阳光化工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阳光化工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海山拖欠阳光化工公司货款761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海山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阳光化工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故阳光化工公司要求陈海山支付货款76103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出具《结算单》次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海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安市阳光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610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689.8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并以7610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陈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