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鑫弘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弘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2174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弘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毕桂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弘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熊昌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鑫弘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被告(反诉原告)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鑫弘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东浦公司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45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滞纳金6,525元,合计人民币151,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鑫弘宸公司与被告东浦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书》,就被告委托原告开发《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分析系统三期即时查询模块开发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万元;其中,在本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首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了人力进行委托项目的研发。但被告却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且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但被告不讲诚信,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于不顾,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致使合同无法继续改造。时至今日,原告既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款,也未得到被告的分文的经济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诉被告东浦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履约付款条件;2、原告擅自从根本上改变了合同内容,丧失了履行合同的条件;3、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东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鑫弘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与鑫弘宸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分析系统三期即时查询模块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委托鑫弘宸公司在IBMCognos产品运营分析系统一、二期的基础上进行运营分析系统三期即时查询模块的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于鑫弘宸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只能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不具备履行付款的条件,我公司无法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刚开始履行,鑫弘宸公司委托的其他公司技术人员到反诉原告处工作了3.5天后,就告知我公司,为解决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问题需要我公司另行购买专业的统计分析软件SPSS,此后就停止来我公司处完成合同约定的原有产品的技术开发工作。我公司是请鑫弘宸公司来进行原有产品的技术开发的,而不是向鑫弘宸公司购买产品的。鑫弘宸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并且反诉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认为鑫弘宸公司既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技术条件,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开票资质,而且在刚开始履行合同时,就以实际行为表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我公司做出终止项目的决定。故此,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反诉被告鑫弘宸公司对反诉原告东浦公司的反诉辩称:1、东浦公司陈述不是事实,我公司是可以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我公司是在东浦公司增加新的合同内容后,为了满足该新加的内容,我们才建议东浦公司购买其他软件才能满足开发条件,如果按照原合同,是不需要另外购买软件的;3、我公司一直在履行研发义务,合同中止履行是由于东浦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鑫弘宸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及任务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2015年4月29日,双方的电子邮件(2份),拟证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关于运营分析三期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证据3、2015年5月6日即2015年5月9日,双方的电子邮件(2份),拟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过具体沟通证据4、2015年5月14日,双方的电子邮件(3封),拟证明东浦公司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证据5、2015年5月7日,鑫弘宸公司向东浦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鑫弘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东浦公司开出了首期合同款项1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纳税4223.30元。证据6、IBM软件(SWG)服务人天使用证明,拟证明鑫弘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开展项目相关工作,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东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6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浦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书(原件)及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行分析系统三期即时查询模块技术任务书(原件),拟证明双方在合同及任务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DFM运营分析三期即时查询解决方案(打印件),拟证明东浦公司前期提供给鑫弘宸公司的技术开发方案是基于IBMCOGNOS产品进行的。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鑫弘宸公司签订合同时,只能开具3%的发票。证据4、IBM软件(SWG)服务人天使用证明,拟证明鑫弘宸公司充分履行合同。证据5、2014年5月14日邮件,拟证明东浦公司告知鑫弘宸公司解除合同。鑫弘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鑫弘宸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东浦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东浦公司(甲方)与鑫弘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分析系统三期即时查询模块开发项目的开发内容及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二《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分析系统三期即时查询模块开发项目工作说明书》。合同价款:设计与开发实施费用为人民币290000元整。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商业发票,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提交的正式发票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向乙方帐户付款,第一笔为合同签订后,且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即人民币145000元,第二笔为开发模块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后,且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验收款,即人民币145000元。违约责任:如非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工期内完成工程任务,或非因甲方缺乏相关数据之原因而未实现预定功能点,应承担相应的罚金(每超过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每超过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因另一方违约造成损失,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相应的损害赔偿。合同的变更:经双方同意,甲方可以要求对合同的项目开发任务进行更改,所有的更改要求都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所作的更改会在双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的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一方可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履行部分给合同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直接损失。合同另有两附件,附件二约定了该即时查询模块的概述、主要节点及工作内容、功能需求、非功能需求、技术要求、实施要求、验收要求、知识产权要求和售后服务要求。其中,主要节点约定2015年5月4日启动,10月30日上线,开发实施周期约4个半月,具体项目阶段中,方案开发截止到7月17日,测试及培训截止至10月16日;功能需求约定分析方法包括期间分析、统计计算、自定义成员集合。合同签订后,鑫弘宸公司委派IBM公司员工余建新、郑洪舟(邮件中的郑洪州)等代表鑫弘宸公司进行项目研发,并于2015年5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140776.7元,税率为3%,税额为4223.3元,总计1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6日至5月8日,以及5月11日,鑫弘宸公司委派的IBM工作人员到东浦公司工作共计3.5天,东浦公司在“IBM软件服务部(SWG)服务人天使用证明”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开发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形式多次就项目研发进行沟通。2015年5月9日,鑫弘宸公司代表郑洪舟向东浦公司发送邮件称:“通过周五会议沟通,附件中增加了知识转移时的培训内容,是即时查询分析的最终方案,满足即时查询结果分析需求,如果需要在模型中自定义统计分析方法要购买SPSS产品进行专业统计分析满足业务人员自定义分析方法,请悉知”。东浦公司则于5月14日向回复邮件鑫弘宸公司代表余建新发送邮件称:“在12日与东风经营管理部领导就本次运营分析三期项目进行了情况汇报,业务领导坚持他们的需求必须在三期得到满足。所以在Cognos无法满足当前用户需要的前提下,东浦与IBM签署的商务合同无法得到推进。后续关于商务合同停止工作,东浦的销售经理吴志峰会与你联系推进”。鑫弘宸公司未对邮件进行回复,也未再派人到东浦工作进行开发工作,但其后诉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东浦公司继续履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审理,诉讼中,东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如反诉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合同应否解除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东浦公司与鑫弘宸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鑫弘宸公司主张东浦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为未支付合同预付款145000元及单方解除合同,东浦公司则主张鑫弘宸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为未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要求东浦公司购买SPSS软件才履行合同。除解除合同问题外,对双方主张的其它违约行为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谓违约,即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在东浦公司收到鑫弘宸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东浦公司向鑫弘宸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即人民币145000元。根据该约定,在鑫弘宸公司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由东浦公司在特定时间内支付预付款。而实际履行中,鑫弘宸公司开具的仅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的东浦公司未在10日内付款,不应视为违约行为。鑫弘宸公司未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于是否导致合同解除或承担违约责任,将结合解除合同问题一并评判。关于东浦公司主张的鑫弘宸公司要求其购买SPSS软件才履行合同的问题,鑫弘宸公司辩称该要求是针对东浦公司提出的新合同需求,且仅为建议,并非强制性要求,即使不购买,合同仍可正常履行。经审,鑫弘宸公司所谓增加的新需求是指“在模型中自定义统计分析方法”,根据合同附件二《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分析系统三期即时查询模块开发项目工作说明书》,约定的分析方法已经包括自定义查询方法,并非新增内容;但从邮件所表述的内容看,仅仅是提出“如果需要在模型中自定义统计分析方法要购买SPSS产品进行专业统计分析满足业务人员自定义分析方法”,并没有明确表明必须购买该软件才会继续履行合同,且该邮件是双方协商项目开发相关事项的邮件之一,从邮件目的看,宜理解为鑫弘宸公司对项目开发的一项建议。此外,从双方对合同变更条件的约定看,合同若要进行更改,是要经双方同意,所有更改都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经双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也即是说,即使鑫弘宸公司提出强制购买SPSS软件才履行合同,按正常程序是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的,在东浦公司未同意前,也不会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综上,鑫弘宸公司的抗辩部分成立,该邮件不宜认定为鑫弘宸公司的违约行为之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或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后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即“对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一方可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根据该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本案中,鑫弘宸公司未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本案合同目的为技术开发,且东浦公司并未实际付款,尚未有实际损失发生,若合同继续履行,完全可以在鑫弘宸公司重新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付款,因此,该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但未发生违约解除并非合同一定不应解除。其一,本案证据显示,鑫弘宸公司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未再有公司代表到东浦公司参与研发工作,而东浦公司2015年5月14日提出合同解除后,鑫弘宸公司既未明确回应是否解除合同,也未继续进行研发工作;其二,鑫弘宸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虽可视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异议已超过3个月,不应被支持;其三,本案是技术开发合同,具有时效性,结合合同性质和内容看,根据本案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7月17日即应完成系统开发和单元测试,在8月份才提出异议要求履行合同已经过分迟延;其四,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分析系统三期所要求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10月30日前,而本案在本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继续履行已经不具备条件。综上,涉案合同即《技术开发合同书》应予以解除。至于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鑫弘宸公司主张东浦公司应支付合同预付款145000元及违约滞纳金6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合同解除后,考虑到本案技术开发工作仅进行了3.5天,并未实际完成该项目,鑫弘宸公司主张东浦公司应支付合同预付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滞纳金,其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东浦公司之违约滞纳金是针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如前所述,东浦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有合理原因;其二,本案中,鑫弘宸公司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主张,也未有证据显示鑫弘宸公司的实际损失,而开发工作也仅进行了3.5天;其三,合同为双方行为,技术开发更需要双方的紧密配合,共同促使合同目的实现,但本案中,双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从在案证据看,并非双方有明显违约行为,而在于缺乏有效沟通。综上,鑫弘宸公司所主张的东浦公司应承担的预付款及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考虑涉案合同解除的主客观原因,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汉鑫弘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二、驳回武汉鑫弘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本诉诉讼费人民币3,330元,由本诉原告武汉鑫弘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人民币2,825元,由反诉原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杰审 判 员 赵千喜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