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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正萍,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不识字,务��,住贵州省毕节市何官屯镇利民村岩上组**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万虹余,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奉军,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正萍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正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正萍在岑巩县思阳镇裕民巷“明珠宾馆”203号房间介绍谢某某、刘某、吴桂群等人从事卖���活动。被告人朱正萍与卖淫女谢某等人约定将卖淫所得按照三七分成,即每次卖淫被告人朱正萍按“快餐”40元、“包夜”120元收取提成,谢某等卖淫女则以现金或发微信红包的方式交给朱正萍。2016年5月26日23时许,石某去到“明珠宾馆”203号房间找人嫖娼。经被告人朱正萍介绍,石某与谢某在“明珠宾馆”403号房间以“快餐”形式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正萍介绍他人卖淫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石某、谢某、刘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正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记录截图和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萍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且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正萍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OPPOR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欧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仕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