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美华与潘金云、郑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华,潘金云,郑彩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176号原告:林美华,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云,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彩梅,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林美华与被告潘金云、郑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潘金云、郑彩梅共同支付原告林美华货款948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彩梅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金云因需向原告林美华购买风机。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4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美华货款94848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5.5元,财产保全费968元,合计2053.5元,由被告潘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