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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玉庆与常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庆,常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470号原告:赵玉庆,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协商鉴定机构。被告:常明瑞,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文峰大道��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赵玉庆与被告常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常明瑞、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明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340.86元。2、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常明瑞驾驶豫E×××××重型仓栅货车沿浚县小河镇北环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小河镇北环路段时,与自道路南侧向北横过公路的赵玉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玉庆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常明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重型仓栅货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常明瑞辩称:我的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已经给付原告1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保留对被告常明瑞的追偿权。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没有立即报警��行救援伤员,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常明瑞负责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调查的问题:原告赵玉庆要求被告常明瑞、安阳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340.8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赵玉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常明瑞、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浚公交认字(2016)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以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常明瑞无异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常明瑞系逃逸。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浚县人民医��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88838.05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340.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病情、治疗过程以及治疗花费。被告常明瑞无异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交检查部位以及检查医嘱,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四份,户口簿一份,浚县小河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房产证一份,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粮食收购许可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及被抚养人、护理人员身份和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情况。被告常明瑞无异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不需要二人护理。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年检报告,无法确认是否处于营业状态。租赁协议存在改动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玉庆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左肺破裂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外伤后左侧胸廓畸形评定为X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5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20-270日。左侧肋骨、肩胛骨、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适当时机需手术取出,参照目前诊疗常规及河南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切口正常愈合,无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10000元。鉴定费票据2500元。被告常明瑞无异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5、交通费票据1300元。被告常明瑞、安阳保险公司称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予以酌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以及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事实。被告常明瑞、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笔录等证据,结合事故成因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系正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户籍���明、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粮食收购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反映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小河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其关于居民家庭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转院事实,参考其住院治疗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常明瑞提交证据,原告赵玉庆、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以及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事实。原告赵玉庆无异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2、收到条九份。证明事故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1000元。原告赵玉庆无异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应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收到被告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赵玉庆、被告常明瑞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投保单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常明瑞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赵玉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依照合同相对性,保险公司未对车主履行解释和说明义务,系格式条款,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常明瑞称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可以证明被告常明瑞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投保单显示车辆投保时投保人为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没有常明瑞签字,不能证明安阳保险公司将免赔事由明确告知车辆实际所有人常明瑞,对安阳保险公司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常明瑞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浚县小河北环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定公路小河镇北环路段时,与自道路南侧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玉庆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赵玉庆受伤,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常明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庆无责任。赵玉庆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左肾挫裂伤合并膀胱内凝血块、桡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肩胛骨骨折、股骨踝骨折、胫骨外踝骨折、腓骨头骨折、胸锁关节脱位、胸骨脱位、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挫伤。2016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8838.05��,门诊花费340.50元。2016年9月1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玉庆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左肺破裂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外伤后左侧胸廓畸形评定为X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5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20-270日。左侧肋骨、肩胛骨、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适当时机需手术取出,参照目前诊疗常规及河南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切口正常愈合,无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10000元。被告常明瑞为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8500元。原告赵玉庆母亲王玉珍出生于1936年12月5日,赵玉庆共���弟三人。赵玉庆从事小麦玉米购销业务。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79.04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100.52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天。被告常明瑞系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明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明瑞具有驾驶资格,且常明瑞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应由常明瑞赔偿。原告赵玉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178.55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908.16元(100.52元/天×208天),护理费12192.46元(83.51元/天×43天×2人+83.51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52094.4元(10853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3154.8元【(7887元/年×5年÷3人)×24%】,交通费600元,因赵玉庆受伤致残,��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00848.37元。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949.82元。下余损失89898.55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常明瑞已经给付的108500元,应在安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内由安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常明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常明瑞属于事故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庆各项损失人民币200848.37元;支付方式为给付原告赵玉庆92348.37元(不含垫付款),给付被告常明瑞垫付款108500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赵玉庆负担1950元,被告常明瑞负担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董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