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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福斯米德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贝斯特聚氨酯有限公司,福斯米德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柴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贝斯特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法定代表人李和安,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斯米德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瓦博市维格斯艾勒77号。法定代表人艾伦·M.派尔,环球邦信证券投资组合管理层。委托代理人郝长虹,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贝斯特聚氨酯有限公司(简称贝斯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玲,上诉人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福斯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长虹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6040276号商标(详见附件),由贝斯特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的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非金属管套、橡胶减震缓冲器、非金属套管、管道垫圈、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非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非金属软管、填充垫圈、接头用密封物商品上。美国第1513335号商标(详见附件)由克莱博斯工程公司(史密斯克莱博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身)于1987年7月6日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工业加工设备,即用于液体固体分离的旋流器及部件”商品上。2011年8月3日,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福斯米德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史密斯克莱博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史密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史密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史密斯公司与海安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海安公司)签署的《商业机密和不扩散协议》以及有关《取消商业机密和不扩散协议的协议》;2、史密斯公司公司变更证明;3、部分订单和销售发票;4、贝斯特公司的公司登记、海安网站的页面截图;5、史密斯公司的美国第1513335号商标信息;6、生产图纸;7、销售合同;8、产品手册等。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2447号《关于第6040276号“KREBSENGINEER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的旋流机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福斯米德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庭审中,福斯米德公司及贝斯特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福斯米德公司明确其关于本案的实体理由除了起诉状载明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外,还包括异议复审中提及的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福斯米德公司与被诉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对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福斯米德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贝斯特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的旋流机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贝斯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福斯米德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福斯米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裁定、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复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阶段,福斯米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图书馆检索关键词“KREBS”+“旋流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期刊文章清单、部分摘要、部分文章复印件,用以证明福斯米德公司的“KREB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旋流器商品上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旋流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2、宣誓词、公司合并证明及合并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史密斯公司与福斯米德公司之间的关系;3、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史密斯公司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史密斯盐湖城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贝斯特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二审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其上诉理由仅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的旋流机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贝斯特公司认可海安公司与史密斯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以上事实有福斯米德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福斯米德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足以证明福斯米德公司的“KREB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旋流器商品上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旋流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证据2、3与本案无关。在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史密斯公司主张贝斯特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在中国抢注其在美国注册的第1513335号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史密斯公司已将该商标转让至福斯米德公司名下,福斯米德公司就承继了史密斯公司在美国注册的第1513335号商标的商标权利,故福斯米德公司作为美国注册的第1513335号商标的现商标权利人,与被诉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对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贝斯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申请人与被代理人具有其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被代理人商标存在的,亦认定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与上述代理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代理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史密斯公司与海安公司之间因贴牌代工关系在旋流器商品上存在代理关系,贝斯特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海安公司与贝斯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贝斯特公司的大股东均为李和安,李和安亦为贝斯特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海安公司与贝斯特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故可以认定贝斯特公司亦与史密斯公司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标志与福斯米德公司在美国注册的第1513335号商标标志相比较,在文字部分,构成及字体完全相同,在图形部分,均由自上向下的螺旋状线条构成,且均为上大下小,仅存在线条的粗细之别及第1513335号商标标志图形最下方有一个指向下方的细小箭头,在图形构成上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美国注册的第1513335号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关于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有误,但结论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的旋流机商品,在使用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贝斯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其他事实认定正确,且足以支持其结论,故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贝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宁波贝斯特聚氨酯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