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丽杰与杨文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杰,杨文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782号原告李丽杰。被告杨文兰。原告李丽杰与被告杨文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杰、被告杨文兰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李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李丽杰与被告杨文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确认该合同上所购买的房屋被动迁的回迁安置房为原告所有;3.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丽杰为买方,被告杨文兰为卖方。房屋价款70000元,中证人马某、李某。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因县政府划为旧城区房屋改造区域,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过户手续。原告所有房屋和宅基地被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开发,原告以被告杨文兰和亲家路振海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该公司给原告回迁安置楼两处,分别位于南门口小区XX号X区X栋X单元XX室,面积66.56平方米,E区X栋X单元XX号,面积125平方米。被告杨文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5日原告李丽杰与被告杨文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文兰以70000元将位于绥中县绥中镇南门小区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李丽杰,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文兰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后因该房屋被征收,尚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原告以被告杨文兰和路振海名义与房屋征收部门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该公司给被告杨文兰回迁安置楼两处,分别位于南门口小区XX号X区X栋X单元XX室,面积66.56平方米,X区X栋X单元XX号,面积125平方米。被告杨文兰同意征收补偿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协议取得的回迁安置房,系原告买受房屋所产生的孳息,应属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丽杰与被告杨文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李丽杰以被告杨文兰名义在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的产权调换的位于南门口小区XX号X区X栋X单元X室,面积66.56平方米,X区X栋X单元XX号,面积12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丽杰所有。案件受理费775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李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