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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与赵俊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赵俊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张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宾,青岛康大集团法务部主任,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公司法务,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俊杰,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与被告赵俊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宾、王玉环,被告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关于发放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加班费31138.02元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发放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加班费28832.19元。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加班的行为,被告也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且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超范围裁决原告支付加班费31138.02元于法无据。被告赵俊杰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系于2013年2月5日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被告赵俊杰于2013年8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就职岗位为全日餐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就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在合同中约定:酒店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时间酒店给予补休或按本市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自认于2014年9月3日提交了辞职申请,并停止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对于2014年9月和10月被告未上班而原告仍向被告支付了工资的原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是对被告上班期间的加班时间进行补休。2014年12月10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时间,被告提交了此期间的加班补薪表和排班表,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1月1日至30日期间的加班费已在一月份的工资中发放完毕,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期间的尚未补休的加班小时数为722小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共计加班53天,应当支付的加班费已在2014年9月和10月通过被告不上班而全额支付工资的方式支付完毕。原告自认公司的考勤方式是打卡考勤,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上却没有载明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并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详细的加班统计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加班补薪表和排班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其仲裁请求的加班费28832.19元系用加班天数89.75天(718小时÷8小时/天)乘以日工资数计算得来。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数额应当用89.75天减去2014年9月和10月已调休的工作日天数得到的剩工作日天数乘以日工资进行计算,并且确认被告日工资的计算基数为6553元。经核算,被告还应享受的补休天数为48.75天(89.75天-41天)、日工资数额为301.29元/天(6553元÷21.75天)。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俊杰以原告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为被申请人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赵俊杰发放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28832.19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支付申请人赵俊杰2014年1月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8241.4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6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4元,合计31138.02元。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赵俊杰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仲裁卷宗以及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加班的时间原告可以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原告安排被告加班,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加班费计算公式进行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拖欠的加班费14687.89元(48.75天×301.29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俊杰支付加班费1468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康大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康大豪生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薛 慧审判员 孙伟杰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