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彭昀、西安万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彭昀,西安万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4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昀,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万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彭昀、西安万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瞿龙,被告万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昀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借给被告彭昀330000元,用于被告彭昀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41年4月1日止。被告万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彭昀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贷款发放后,被告彭昀拖欠借款。现请求:1、请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彭昀偿还原告本金312889.74元、利息6689.97元、罚息27.93元、利息复利113.14元(合计319720.78元)及2016年1月2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公告费。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彭昀拥有的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万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昀未答辩。被告万景公司辩称,同意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余永保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彭昀以购买的房屋做借款抵押,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向万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万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应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景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景公司对因购置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西沣公路西早安林莊6、7、8、9、12号楼所属之住房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因向债务人发放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收执之日。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昀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昀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西沣公路西早安林莊第9幢1单元18层118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41年4月1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2107.57元;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债权在原告与被告万景公司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昀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彭昀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在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1年6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彭昀发放借款33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彭昀偿还了部分利息,再未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彭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2889.74元,利息6689.97元、罚息27.93元、复利113.14元(合计319720.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昀、万景公司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彭昀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彭昀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昀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彭昀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万景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向其主张权利,因被告万景公司对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属于物权担保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万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万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彭昀追偿。被告彭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312889.74元、利息6689.97元、罚息27.93元、利息复利113.14元(合计319720.78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彭昀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彭昀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西沣公路西早安林莊第9幢1单元18层1180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万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彭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昀、被告西安万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彭昀、被告西安万景实业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被告西安万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后,可向被告彭昀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