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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杰梅与王启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梅,王启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842号原告:魏杰梅。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王启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魏杰梅与被告王启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606.15元(医疗费78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3195元、车损11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116.15元,其中交强险内承担19266.15元,交强险之外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7时许,原告魏杰梅骑电动自行车,沿高密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泉大街南侧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王启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魏杰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启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启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王启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7时许,原告魏杰梅骑电动自行车,沿高密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泉大街南侧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王启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魏杰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启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杰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启伦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车辆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杰梅于事故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用6718.27元,门诊支出1128.88元。经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杰梅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2、误工费6264元,原告系高密市**制衣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32元,原告经鉴定,其误工60天的误工费为6264元(3132元/月×2个月)。3、护理费319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护理,张**系高密市**家纺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95元,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30天的护理费为3195元(3195元/月×1个月)。4、车损11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为1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外支出施救费150元。5、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5张予以证实。以上原告魏杰梅的损失共计20116.15元,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9266.15元,余850元按40%计算为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47.15元,请求法院酌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且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真实性以及扣发工资的真实性,另外据我公司伤后调查,原告陈述的工作单位与庭审提交的工作单位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定;对于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12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制衣厂、高密市**家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费、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杰梅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启伦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启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杰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杰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启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启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次事故被告王启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杰梅承担主要责任,魏杰梅系非机动车,双方责任比例按4:6分担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魏杰梅主张的医疗费78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3195元,虽然提交的用人单位的名称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调查表不符,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明显低于调查表所记述,且调查表中的记述是被告工作人员自行记载,并非原告或护理人员亲笔书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自认,本院认定为120元。综上,原告魏杰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3195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888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计850元由被告王启伦负担340元(85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杰梅损失18886.15元;二、被告王启伦赔偿原告魏杰梅损失34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