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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桂兰诉高志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高志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508号原告:王桂兰,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高志刚,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原告王桂兰诉被告高志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高鸣悦,现年5周岁。我与被告因性格不投,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鸣悦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不参加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1日生育女孩高鸣悦。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共同努力,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桂兰与被告高志刚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雪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