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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祥振与郑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振,郑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668号原告:黄祥振,男,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郑炳松,男,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黄祥振与被告郑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振、被告郑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祥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炳松返还借款5000元给黄祥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郑炳松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黄祥振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3天内返还借款。后黄祥振多次要求还款,郑炳松分文未付。郑炳松辩称:向黄祥振借款属实,当时还书写了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予以分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炳松向黄祥振借款5000元,有其出具给黄祥振的借条在案为凭,且郑炳松亦予以承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黄祥振可随时向郑炳松主张权利。现黄祥振要求郑炳松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炳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祥振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炳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天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悠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