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庞森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森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森林,无业。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森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陕048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森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庞森林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庞森林从兴平市前往成都市购买4小包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4月3日乘坐大巴从成都返回途中在汉中市下车休息时被兴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36.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庞森林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森林购买毒品36.5克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庞森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森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庞森林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庞森林提出,所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未流向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作为一名吸毒者,旅游途中随身携带毒品也在情理之中,不应按运输毒品罪论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且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庞森林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森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庞森林运输毒品海洛因36.5克,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且上诉人庞森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适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庞森林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庞森林虽系吸毒人员,但其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从成都乘坐车辆至兴平的途中即被民警现场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形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庞森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