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陆宁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陆宁,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286号原告:朱陆宁,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33-12-2。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俊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陆宁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陆宁,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陆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生活费18000元及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生活费及2015年度至2016年度冬季采暖费,因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起诉。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朱陆宁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陆宁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生活费1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陆宁20**-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