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黄某甲(已判刑)从陈某处(已判刑)获知“桂林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有铝锭,即与张某(已判刑)合谋盗窃。当日下午18时许,张某到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踩点,陈某告知张某铝锭存放的地点及厂里工人的作息时间等情况。尔后张某打电话邀韦某和韦某乙(绰号“鸭子”另案处理)参与盗窃。当晚23时许,黄某甲、张某、韦某乙和被告人韦某乘坐韦某、韦某乙的三轮车并携带一个千斤顶、一架楼梯来到“桂林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将车停放在公司路边,四人到存放铝锭的车间窗口处架设楼梯,由张某用千斤顶撬开防盗窗然后进入车间,将车间里的1000余公斤共计价值15000元的铝锭盗走。次日黄某甲、张某等人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铝锭拉到柳州市销赃获款8000余元,除租车费等开支外,余款被告人韦某和张某、陈某等五人共同分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陈某、黄某甲的证词;3、被害人刘某甲、贺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黄某甲(已判刑)从陈某处(已判刑)获知“桂林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有铝锭,即与张某(已判刑)合谋盗窃。当日下午18时许,张某到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踩点,陈某告知张某铝锭存放的地点及厂里工人的作息时间等情况。尔后张某打电话邀韦某和韦某乙(绰号“鸭子”另案处理)参与盗窃。当晚23时许,黄某甲、张某、韦某乙和被告人韦某乘坐韦某、韦某乙的三轮车并携带一个千斤顶、一架楼梯来到“桂林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将车停放在公司路边,四人到存放铝锭的车间窗口处架设楼梯,由张某用千斤顶撬开防盗窗然后进入车间,将车间里的1000余公斤共计价值15000元的铝锭盗走。次日黄某甲、张某等人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铝锭拉到柳州市销赃获款8000余元,除租车费等开支外,余款被告人韦某和张某、陈某等五人共同分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6年7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抓获,次日寄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同月1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即案件受理登记表、采购合约、荔浦县人民法院(2005)荔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陈某、黄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电话号码189××××8392、180××××9565的机主信息及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通话清单、被害人刘某甲、贺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本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与同案人张某、陈某、黄某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桂林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盗铝锭一千公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韦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