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靖文与刘济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文,刘济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073号原告王靖文,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济舟,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靖文与被告刘济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柱、被告刘济舟、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文诉称,2016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刘济舟驾驶陕AXK6**号小型轿车沿未央路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应奎驾驶的陕A3Z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所有的陕A3ZN**号车辆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拖车费400元,并产生维修费454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其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误工损失2060元、交通费1000元。陕AX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均遭被告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刘济舟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济舟所有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其已经及时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车损部分已赔付完毕。按照无责赔付,已赔付被告刘济舟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其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其不承担。被告刘济舟辩称,保险公司赔付2100元属实,车辆损失超出2000元部分其不予认可。其认为不是与本次事故相撞相关部分的损失。交通费与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车辆可以行驶,不需要拖车,不认可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刘济舟驾驶陕AXK6**号小型轿车沿未央路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田应奎驾驶的陕A3Z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陕A3ZN**号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400元。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第0100058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济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应奎无事故责任。陕A3ZN**号车所有人系原告王靖文。后陕A3ZN**车辆在陕西银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654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刘济舟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坚持原告车辆修理费超过合理部分,其不同意赔偿。另查,陕AXK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刘济舟对车辆维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修理费654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下向原告支付2000元,其余4540元由被告刘济舟承担。拖车费400元,由被告刘济舟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济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靖文车辆修理费4540元、拖车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刘济舟承担,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