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张国成、韩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国成,韩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成、韩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被上诉人张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玉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开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997.2元,属于明显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张国成在一审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而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最高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张国成主张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已交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接受材料的相关证明,亦未说清其交送材料的具体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或交送材料的具体地点,该项主张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已按照合法的理赔程序作出理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理赔支付打款凭证。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赔偿被上诉人并取得被上诉人医疗费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审核证据材料后进行了理赔,理赔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再者,上诉人如果没有理赔,是不可能拿到被上诉人张国成所有医疗费损失的原件,且法律未规定保险人不能在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后,将第三者的损失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张国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玉国未答辩。张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国成医疗费2997.2元、误工费1084.16元、交通费60元,共计4141.36元,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韩玉国承担;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韩玉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7时40分许,王井利驾驶鲁E913**三轮汽车沿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玉国驾驶的鲁AF8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鲁E913**三轮汽车乘车人张国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井利、韩玉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成无责任。因本案事故,张国成支付医疗费2997.2元。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头外伤、口唇裂伤、鼻外伤,建议休息两周。涉案车辆鲁AF8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韩玉国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均系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2777.8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55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理赔2730元,共计13007.83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8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韩玉国、王井利负同等责任,张国成无责任。张国成主张医疗费2997.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国成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1084.16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情况,故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计算;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张国成需休息两周,其误工费应为455.7元(32.55元×14天);张国成主张交通费60元,证据不足,酌情认定30元。综上,张国成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7.2元、误工费455.7元、交通费30元,共计3482.9元。因涉案车辆鲁AF8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3482.9元。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抗辩其已向被保险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理赔了张国成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已向张国成履行了赔付义务,其理赔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韩玉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国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82.9元。二、驳回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玉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国成医疗费2997.2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原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2997.2元,提交盖有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该票据复印件与上诉人抗辩已就被上诉人损失向被保险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理赔,而提交的6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内容完全一致,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997.2元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上诉人虽抗辩已就被上诉人损失向被保险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理赔,但未提交被保险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赔偿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2997.2元后,可根据其已就被上诉人医疗损失对被保险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理赔事实及证据,向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要求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