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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冯剑、韩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冯剑,韩红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蔡黄芹,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万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剑。被告韩红艳。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街*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冯剑、韩红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宏兴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剑、韩红艳、随州宏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剑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借贷期限为10年,约定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本息时,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冯剑、韩红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担保。被告随州宏兴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法核准发放了贷款,被告起初能依约还贷,可后来便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冯剑、韩红艳偿还截止2016年3月30日偿欠的借款本金122190.87元利息3333.92元,逾期罚息210.28元合计125735.07元,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据实计算;2、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冯剑、韩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剑、韩红艳、随州宏兴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剑、韩红艳因购买被告随州宏兴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冯剑、韩红艳贷款人民币13万元,期限10年,利率为年息6.5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等。被告冯剑、韩红艳于2014年11月13日用本合同项下所购位于随县安居镇“安居佳苑”3幢1单元6层60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2月4日,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冯剑、韩红艳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时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剑、韩红艳办理借款借据,被告冯剑在借据上签名认可;同日,原告将借款13万元汇入被告冯剑指定的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的账户56×××47上。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冯剑、韩红艳已逾期180天未还款,尚欠已到期本金4560.87元,未到期本金117630元,尚欠利息3333.92元,逾期罚息210.28元,合计125735.0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形成本诉。另查明,至开庭之日,原告未收到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正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剑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冯剑,转入其指定的被告随州宏兴房地产公司账户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冯剑、韩红艳没如约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冯剑、韩红艳尚欠已到期本金4560.87元,未到期本金117630元,合计本金122190.87元,利息3333.92元,逾期罚息210.28元,合计125735.07元。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根据该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剑、韩红艳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冯剑、韩红艳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随州宏兴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冯剑、韩红艳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时止,而原告至开庭之日未收到涉案他项权证正本,故原告请求被告随州宏兴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冯剑、韩红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剑、韩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息125735.07(从2016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具实计算之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就被告冯剑、韩红艳抵押的位于随县安居镇“安居佳苑”3幢1单元6层601号房屋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冯剑、韩红艳预告抵押的房屋正式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对被告冯剑、韩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冯剑、韩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