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学建与范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建,范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588号原告:陈学建,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范金兴,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陈学建与被告范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郗富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请求判令:一、被告范金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元,2014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2500元、2014年10月1日前还原告1700元。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订立本协议前已交付;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另据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范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建借款本金1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范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景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