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连波、崔提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连波,崔提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707号申请人: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东某某,职务经理。被申请人:李连波,男,山东省平原县。被申请人:崔提剑,男,山东省平原县。申请人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连波、崔提剑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崔提剑的位于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平苏公路西侧沿街商住楼及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41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房权证字第198**号”;土地使用面积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169”地号319-10-14x)进行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申请人以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JU3**的丰田牌非营运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崔提剑位于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平苏公路西侧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房产证字第198**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对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丰田牌(鲁NJU3**)非营运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