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绍平与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平,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188号原告:李绍平,男,1956年生,汉族。被告:李旭,男,1968年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妻子),女。原告李绍平与被告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平、被告李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一年。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李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无能力立即全额偿还。本院认为,李旭承认李绍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绍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绍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