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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深明与杨大邦、杨根楚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深明,杨大邦,杨根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268号原告:杨深明,男,1991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杨大邦,男,1968年5月12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杨根楚,男,1980年2月6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未出庭)原告杨深明与被告杨大邦、杨根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深明、被告杨大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承担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做山场生意。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二被告共欠原告300000元合伙款,约定此款限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若到期未偿付,则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来,二被告仅偿付了150000元,至今尚有15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大邦辩称,自己和原告合伙做山场生意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没有进行结账,自己并没有欠原告合伙款,不应该付款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根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杨深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杨大邦、杨根楚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字认可,欠条内容客观真实的反应了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杨深明与被告杨大邦、杨根楚合伙经营山场生意。2014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伙,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款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前,如逾期未付,二被告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后来,二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00元,尚欠15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大邦、杨根楚尚欠原告杨深明合伙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大邦、杨根楚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合伙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合伙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邦辩称,双方未进行合伙结算,不欠原告合伙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根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大邦、杨根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深明合伙款150000元,并向原告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杨大邦、杨根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