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涛涛与谭贤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涛,谭贤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209号原告:张涛涛。被告:谭贤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陈利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涛与被告谭贤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涛、被告谭贤慧、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贤慧、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89.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谭贤慧驾驶湘A×××××小汽车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立交桥下××道时,与步行至此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贤慧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谭贤慧辩称,原告所诉求的护理期过长,且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如原告所陈述有一名同事对其每日陪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伤势无需绝对卧床休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求的交通费及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期及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需护理30日及其同事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所提出的营养费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需在家休养,遭受误工损失26499.87元,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请假调休申请表、考勤表、收入证明、工资账户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人事任免通知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及被告谭贤慧认为仅据病历无法证明原告确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单位亦向原告发放了相应工资,证明原告未因误工造成损失,即使原告有误工损失,也应当按照银行流水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在家休养,原告所提交的由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中建议原告休假4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日;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中所载原告的工资为19874.9元/月,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中所载数额有所出入,故本院以银行流水所载的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水平为标准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因升职工资标准发生变化,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人事聘任通知上载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升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2016年6月发放工资18588.92元,与2015年6月发放工资数额17429.9元基本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因升职而产生变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由其同事刘红年护理30日,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及被告谭贤慧认为根据6月27日的病历所载,医生嘱咐原告在家进行康复,而非卧床,故两被告仅认可7日的护理期。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确系由其同事对其进行护理,应当按照116元/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对于护理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足受伤,医嘱其卧床1周,拉伤需3周进行康复,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时间为15日;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16元/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由其同事刘红年护理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谭贤慧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21时50分,被告谭贤慧驾驶车牌号为湘A×××××号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波隆立交桥下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北斗星超市地段,与沿波隆立交桥下辅道由西往东步行至上述地点的原告张涛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贤慧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291.18元,由被告谭贤慧先行支付973.2元,被告谭贤慧另先行垫付交通费51元,住宿费197元,拐杖及坐便器80元。被告谭贤慧为湘A×××××号小型汽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于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银行流水所载,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4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单位于2016年7月及2016年8月分别向其发放工资6673.91元及9516元。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贤慧对事故发生全部责任。因该认定书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被告谭贤慧为湘A×××××号小型汽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张涛涛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贤慧赔偿。二、对于原告张涛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及原告张涛涛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张涛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1.18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3、护理费174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8068元,考虑到原告张涛涛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15日,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所主张的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740元(116元/日×15日);4、误工费1738.0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499.87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休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本院查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于2016年7月及2016年8月分别向其发放6月工资6673.91元及7月工资9516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8412元,因2016年8月所发放7月工资已超出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收入未实际减少,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以平均工资标准扣减原告工作单位于2016年7月已向原告发放的6月工资部分,为1738.09元(8412元-6673.91元);5、辅助器具费用8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于庭审中对该费用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6、住宿费197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于庭审中对该费用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255.06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于庭审中对该费用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6301.27元。三、原告损失共计6301.27元,其中医药费、营养费共计2291.18元,先由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4010.15元,由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张涛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301.2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向原告赔付,因被告谭贤慧已先行赔偿原告1301.2元,对于被告谭贤慧多支付的1301.2元,应当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应支付费用中扣除,由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向被告谭贤慧返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公司需向原告赔付5000.07元(6301.27元-130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涛涛各项损失共计5000.07元;二、驳回原告张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贤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