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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洪达诉被告张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达,张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596号原告:史洪达,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依文,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张永祥,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史洪达与被告张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依文、被告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洪达诉称,2016年6月16日,郭荣将张永祥欠的债务50万元转让给我,张永祥已经在转让债务的依据上签字承认。此后,经过多次索要,张永祥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所以,我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永祥偿还我欠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永祥于2014年6月16日欠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一直未偿还。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被告张永祥辩称,我欠原告50万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在转让债权的依据上写明,这笔债务要从我在贵州众隆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砂石的加工费中抵扣。我要与我的合伙人董颖珠同贵州众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怎样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张永祥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郭荣将自己对于本案被告张永祥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史洪达,转让债权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债务利息。上述债权的转让人郭荣和受让人史洪达已经向被告张永祥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被告在接受告知时,自己在转让债权凭据的尾部写明“此款由史洪达扣张永祥砂款尾欠款”的字样。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张永祥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2016年8月24日,原告史洪达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永祥偿还欠款5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外人郭荣将自己对于本案被告张永祥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史洪达,并且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上述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张永祥应当对债务受让人(即原告史洪达)履行偿债义务。在转让债权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债权受让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以,对原告史洪达要求被告张永祥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转让债权凭据的尾部写明“此款由史洪达扣张永祥砂款尾欠款”的字样,但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扣款权利的情形;被告提出“要与自己的合伙人结算后才能确定怎样偿还该笔债务”的抗辩理由,属于债务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实体主张。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洪达欠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锦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