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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从事个体工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处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0月15日。现羁押于沂源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20时45分,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沿省道韩莱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东里镇东村凤凰街路口,撞倒了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和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房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房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录像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焱硕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