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柏华与被告欧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柏华,欧四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546号原告:何柏华。被告:欧四新。原告何柏华与被告欧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四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四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欧四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柏华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以房屋抵押。2014年5月28日被告欧四新因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欧四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欧四新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何柏华借款1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违约以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并出具欠条。被告欧四新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8日又向原告何柏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后,原告何柏华多次催讨,被告欧四新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四新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柏华借款,原告何柏华向被告欧四新提供了借款,被告欧四新向原告何柏华出具欠条。借款后,原告何柏华多次向被告欧四新催讨,被告欧四新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欧四新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何柏华要求被告欧四新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柏华诉请要求被告欧四新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但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何柏华诉请要求被告欧四新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柏华诉请要求被告欧四新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2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四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柏华借款本金1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2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何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欧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肖满桥人民陪审员 刘普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