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辉烺与被告林长淞、肖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烺,林长淞,肖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899号原告:周辉烺,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林长淞,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肖燕平,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婷,女,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周辉烺与被告林长淞、肖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烺、被告林长淞、肖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辉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长淞、肖燕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长淞、肖燕平负担。2016年8月26日,周辉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林长淞、肖燕平偿还林长淞于2014年4月19日所借款项2,000元,林长淞、肖燕平偿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为43,400元)。事实和理由:林长淞和肖燕平系夫妻关系。林长淞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向周辉烺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1.5%。借款到期后,林长淞一直拖延。现周辉烺急需该笔资金周转,要求林长淞和肖燕平偿还借款本息。林长淞、肖燕平辩称,1.对借条合法性有异议。周辉烺让林长淞写完此次借条后并未收回或当面撕毁之前的欠条,要求周辉烺当庭出示2014年1月17日之前的所有欠条,并宣告无效。2.周辉烺明知林长淞借款用于赌博,还将款项出借给林长淞,其从事的是赌博放利行为。3.周辉烺主张是七分利息,但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与林长淞也未就利息问题做出约定,林长淞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周辉烺至少已先行收取22,000元现金,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4.该借款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肖燕平亦不知情,肖燕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周辉烺增加诉讼请求中提到的2,000元是另外的债权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林长淞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3日向周辉烺借款30,000元、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0‰,林长淞与肖燕平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长淞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7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关于借款本金。周辉烺主张70,000元借款本金是之前三次借款的总金额,林长淞于2013年9月15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借款20,000元,最后一次借款因林长淞只需要周转几天,故未出具借据。为证明其主张,周辉烺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借据》2份。林长淞、肖燕平对《借条》没有异议,对《借据》2份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字不像林长淞所写,借款70,000元前两笔有单独写借据,而第三笔没有写借据,说明不存在第三笔借款,70,000元借款是前两笔借款加利息后形成的,周辉烺借款时先行扣了利息,林长淞已付给周辉烺利息22,000元,该款应作为本金扣除,林长淞实际只欠周辉烺借款本金35,300元。周辉烺承认已收取林长淞利息10,200元,2013年按月利率70‰计算,2014年按月利率50‰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收取林长淞利息7,800元,借款当日收利息2,100元,第二笔借款收取林长淞利息2,400元,借款当日收利息1,400元。本院认为,对周辉烺提供的《借条》1份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周辉烺提供的《借据》2份,林长淞、肖燕平虽提出异议,但因该两份《借据》只是作为《借条》的佐证,已被《借条》吸收,林长淞、肖燕平对《借条》不持异议,因而,对周辉烺提供的《借据》2份本院予以采信。林长淞、肖燕平主张已支付周辉烺2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辉烺庭审中承认已收取林长淞借款利息10,200元,系其自认,应认定林长淞已付利息10,2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7,800元中借款当日即付利息2,100元,系砍头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林长淞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27,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以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辉烺与林长淞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无论是70‰还是50‰均已超过上述规定,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部分无效。对借款人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利率最高上限为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林长淞第一笔借款27,9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为3,348元,而林长淞实际支付利息5,700元,多支付了利息2,352元,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利息2,400元中借款当日即付利息1,400元,系砍头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林长淞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18,600元,第二笔借款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为1,339元,而林长淞实际支付利息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作为利息处理。综上,林长淞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900元+18,600元+20,000元=66,500元。二、2014年1月17日林长淞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周辉烺主张根据原先借据约定月利率为70‰,后变更为50‰,借据合并后的利息也应按之前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林长淞、肖燕平认为林长淞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给周辉烺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新借条出具后是不计算利息的。本院认为,林长淞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给周辉烺的《借条》内容为:“兹因生意周转向周辉烺借款柒万圆整(70000)借款人林长淞,2014.1.17。”该借条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周辉烺主张要求林长淞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周辉烺有权随时要求林长淞偿还借款,周辉烺向本院提出诉讼应认定为其向林长淞主张还款,周辉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长淞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利率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即月利率为5‰,周辉烺主张中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林长淞、肖燕平认为周辉烺明知道林长淞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予以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林长淞向周辉烺借款系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林长淞实际向周辉烺借款本金为66,500元,林长淞多支付的利息2,352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林长淞实际结欠周辉烺借款本金为64,148元,该款林长淞应予偿还,并按月利率5‰标准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周辉烺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林长淞向周辉烺借款时与肖燕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长淞向周辉烺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林长淞、肖燕平共同偿还,肖燕平主张林长淞所借款项系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周辉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林长淞、肖燕平偿还林长淞于2014年4月19日所借款项2,000元,因在起诉状中,周辉烺并未对该2,000元借款提起诉讼,不属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范围,对该借款,周辉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周辉烺主张中未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长淞、肖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辉烺借款本金64,148元,并按月利率5‰标准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辉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周辉烺负担604元,由林长淞、肖燕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锋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以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