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敏与姜士中、朱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姜士中,朱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873号原告:张敏,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姜士中,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朱子峰,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张敏与被告姜士中、朱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姜士中、朱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日,被告姜士中从我手中借款45000元,给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朱子峰为被告姜士中的借款担保,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姜士中辩称,这笔钱确实是45000元,我已经还了30000元,还应该欠原告15000元,我每月给原告结算利息,已经结到本月5日了,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45000元。被告朱子峰辩称,2008年3月份被告姜士中出具45000元借据我担保是事实,这45000元借款实际是2007年3月借的,2008年到期未还又重新换的借据,应该是一年还清。自2009年张敏、姜士中没有找我协商还款事宜,我以为借款已经还清,没有担保人的责任了。2016年7月的一天,原告张敏打电话说被告姜士中借款未还,找我还钱,我以为张敏是在欺诈,直到张敏起诉后才知道姜士中电话,与姜士中取得联系,姜士中说借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未抽回,并且后期在张敏手中借过多笔钱,都是还款打收条。2008年重新打条没有还款期限应该是张敏、姜士中蒙骗担保人,为其长期担保承担责任。张敏在2008年借款未还的情况下,而且在2009年3月到2016年6月一直没找担保人说明情况,还多次向姜士中放款不符合常理,据此我应该在2009年9月份后就已经免除担保责任。这笔借款不是没有利息,2008年打条时已经将2008年到2009年的利息加在借条里了,2009年后姜士中没有还款,他与张敏达成给付利息的协议,变更了原欠款协议,所以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日,被告姜士中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朱子峰为被告姜士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另查明,2016年7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姜士中、朱子峰催要该借款。被告姜士中主张已偿还给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子峰主张此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子峰为被告姜士中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事实存在。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确定2016年7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姜士中主张权利应视为对主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保证期间亦应自此开始计算。因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朱子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份向被告朱子峰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朱子峰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士中主张已偿还给原告部分欠款,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子峰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姜士中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士中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朱子峰对被告姜士中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士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张敏款45000元,被告朱子峰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敏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