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文胜与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胜,陈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012号原告:陈文胜,男,1966年11月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庆,女,1972年10月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仁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文胜与被告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胜、被告陈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8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经营鞋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违约金为每日4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归还;2015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归还;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800元,约定2015年8月9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陈庆向原告借款5208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庆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有出入。2014年12月25日的25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6万元,扣除了利息9万元;2015年1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7万元,扣除了利息3万元;2015年1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8.2万元,扣除了利息1.8万元;2015年2月10日的7.08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6万元,扣除了利息1.08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实际支付的总金额为37.2万元,并非52.08万元,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陈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文胜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9万元后支付现金16万元给被告;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当日,原告在扣除了3万元利息后支付了7万元给被告;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当日,原告在扣除了利息1.8万元后支付了8.2万元给被告;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8万元,约定2015年8月9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当日,原告在扣除了利息1.08万元后支付了6万元给被告。上述四笔借款借条记载的金额合计52.08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的总金额为37.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仅支付利息共计2.1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文胜与被告陈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陈庆使用,但被告陈庆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即372000元来确定,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文胜借款372000元;二、限被告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胜借款之利息(即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总额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总额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总额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总额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21000元,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陈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被告陈庆负担7800元,原告负担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温文斐审判员 王婧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