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守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辉,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斌,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代理检察员李印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辉及其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守辉在腾冲市猴桥镇灯草坝跟一傈僳族男子(在逃)购买得一砣毒品鸦片,当日17时许,其携带毒品鸦片途经中和镇樊家营公路边时,被在该路段进行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鸦片一砣,经称量计净重44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守辉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守辉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李守辉具有坦白情节;2、该案系被告人李守辉及证人李某、李某某、濮某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守辉只应对约定属于自己的毒品鸦片100克负责;3、被告人李守辉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守辉在腾冲市猴桥镇灯草坝跟一傈僳族男子(在逃)购买得一砣毒品鸦片,当日17时许,其携带毒品鸦片途经中和镇樊家营公路边时,被在该路段进行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鸦片一砣,经称量计净重44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守辉的基本情况。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守辉系被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实: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守辉运输的毒品鸦片445克、塑料纸1张依法进行扣押;同时证实被查获鸦片可疑物的外部特征。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决定给予李守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情况说明2份。证实:因被告人李守辉无法提供涉案人员傈僳族男子的真实姓名和住址,故无法查找;同时证实查获被告人李守辉时,李守辉行走在大路上,未发现其驾驶着任何交通工具。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自己乘坐被告人李守辉驾驶的面包车从腾冲城到猴桥镇,自己还借给被告人李守辉人民币1500元加油。自己下车后,被告人李守辉继续驾驶着车辆往猴桥方向开。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自己驾驶着车辆载濮某某,被告人李守辉驾驶着车辆载着李某一起从腾冲城到猴桥镇,后大家就分开了。3、证人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李某某驾驶车辆载着自己,被告人李守辉驾驶着车辆载着李某一起从腾冲城到猴桥镇,后大家就分开了。4、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守辉和自己在一起打麻将,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匆匆离开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守辉的供述。证实:其购买毒品鸦片445克后运输至云南省腾冲市中和镇樊家营公路边被查获的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6】105号法医毒化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毒品鸦片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毒品鸦片成分。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守辉经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证人李某经尿检检测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李守辉吸毒成瘾严重。五、勘验、检查等笔录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守辉右上衣口袋内检查出毒品鸦片一砣。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守辉右上衣口袋内查获的毒品鸦片经称量,计净重445克。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从查获被告人李守辉的445克毒品鸦片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份。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辉运输毒品鸦片44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守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守辉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鸦片445克,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守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鸦片445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