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曾用名张保京),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镇平县)。2015年8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义酒后手持钢管,到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张某家门口,用钢管撞击大门,张某开门后张义在院内吵闹,并用钢管将张某家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后备厢上部、保险杠漆面划破。民警赶到现场将张义带回派出所后,张义在院内大吵大闹,撞坏值班室玻璃门后又将停放的一辆雪弗兰轿车后备厢盖撞凹陷。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为2244元。案发后,张义已赔偿损失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义酒后手持钢管,无事生非到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张某家门口,用钢管撞击大门,张某开门后张义在院内吵闹,并用钢管将张某家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后备厢上部、保险杠漆面划破。民警赶到现场将张义带回派出所后,张义在院内大吵大闹,撞坏值班室玻璃门后又将停放的一辆雪弗兰轿车后备厢盖撞凹陷。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为2244元。案发后,张义已赔偿损失2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义2010因故意伤害被镇平县公安局立案,后因案件调解被撤案;2013年因在西峡县桑坪镇玉皇砑村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被西峡县公安局立为治安案件。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义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的证言;4、毁坏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以前被立案的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无事生非,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义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张义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张义以前有违法行为及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