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伟业与陆肖才、陈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业,陆肖才,陈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805号原告罗伟业,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形伟,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陆肖才,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信宜市。(缺席)追加被告陈启娟,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信宜市。(缺席)原告罗伟业与被告陆肖才、追加被告陈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肖才、追加被告陈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4日起计至2016年9月9日4个月共1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陆肖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在2016年4月4日前。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陈启娟为被告陆肖才的妻子为由申请追加陈启娟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陆肖才、追加被告陈启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肖才是朋友关系,被告陆肖才因生活困难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陆肖才)同意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利息给甲方(陆肖才)”。《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上有被告陆肖才的签名和所按的指印。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2016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陆肖才与追加被告陈启娟于2003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据和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肖才、追加被告陈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罗伟业与被告陆肖才、追加被告陈启娟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有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肖才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没有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在《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陆肖才)同意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利息给甲方(陆肖才)”,即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笔借款是被告陆肖才与追加被告陈启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陆肖才向原告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由陈启娟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请求追加被告陈启娟对被告陆肖才的10000元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肖才、陈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肖才在本判决发出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罗伟业。二、追加被告陈启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陆肖才、追加被告陈启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捡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