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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民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民,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原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民及其辨护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民为种植芒果树和槟榔树,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陵水县xx镇xx水库旁林地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面积为19.48亩,全为规划林地;被伐林木株数为188株,其中胸径大于或等于5厘米以上的天然阔叶树为140株,幼树48株;被毁天然阔叶树林木总蓄积量为16.3517立方米。被告人胡某民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亚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案件情况说明、陵水县林业局证明、侦查说明等;2.证人石某清、陈某英、胡某雄、陈某妹的证言;3.鉴定意见:陵水县英州镇廖次岭廖次水库被伐林木调查评估报告一份;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胡某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辩护人王兵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民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某民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极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及被告人年龄大、患有疾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6.35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民到案后如实交代实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