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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王尧村民委员会等与商丘众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王尧村民委员会,商丘众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184号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张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张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战争,职务:主任。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王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王尧村。法定代表人刘立付,职务:主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众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阁镇杨庄村南200米路西。机构代码:09943287-3。法定代表人董飞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王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尧村委会)与被告商丘众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李杰坤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与二原告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周集乡张庄村面积151.48亩的土地及位于周集乡王尧村面积140.84亩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200元。被告在每年度的3月1日前将土地流转租金打入原告账户。每逾期1天,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租金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2015年3月1日前应当支付当年租金350784元,但现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50784元及违约金591538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被告返还承租原告的292.32亩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众鑫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约定的2015年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二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的村民已经领到了租金。根据当前的社情以及生活经验,若被告至今仍拖欠二原告2015年的租金,二原告出租土地的村民早就闹翻天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没按约定足额交付出租的土地,且没有把土地上的坟头迁出,严重影向了原告和被告的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违约,被告保留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权利。但因被告已经投资数千万元,故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2、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将租赁土地交付给被告,原告是否违约在先。3、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出租土地。因被告向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占地面积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应为无效鉴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出租土地上包含的农民祖坟的迁移问题做出约定。因此,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证据4周集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证据5,原告与村民签订的合同129份。被告称需庭后核实,但第三次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收条三张、证据2收条一张、证据3收据三张。客观真实,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土地使用占地面积报告书,该报告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在重新鉴定中因原、报告不能就丈量租赁土地的定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驳回了鉴定申请。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亦没有对租赁土地上农民祖坟的迁移问题进行约定。因此,对该报告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中情况反映为被告单方陈述,照片并不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亦没有对租赁土地上的农民祖坟的迁移问题进行约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与二原告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周集乡张庄村面积151.48亩的土地及位于周集乡王尧村面积140.84亩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200元。被告在每年度的3月1日前将土地流转租金打入原告账户。同时,约定了租赁土地的地面附属物由原、被告双方及当地政府共同统计,补偿资金由被告负责支付。并约定了土地上机井每眼补偿5200元,树木按数目树种、胸径、高度等分别约定了补偿标准,但未约定补偿总金额。租赁土地每亩青苗损失费为1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3日支付9万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2015年租金5万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2016年租金10万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2016年租金10万元、2016年4月5日支付2016年租金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2015年应支付的土地租金,向被告主张2015年土地租金及违约金。而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共支付给原告129万元,足以支付2015年全年的租金,拒绝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在2014年共向原告支付了129万元并认为该款包含2015年全年租金。但根据原告举证,上述129万元包括2014年土地租金、租赁土地青苗损失费及租赁土地的地面附属物赔偿金。被告不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上述129万元包含了2015年全年土地租金。同时,结合被告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租金的事实,如果被告认为其2014年支付的129万元包含了2015年全年土地租金,与其2015年向原告支付5万元租金的行为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称其2014年已向原告支付129万元、包含2015年土地租金、其不拖欠原告土地租金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全年租金为3507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0784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但通过本案事实的调查,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租金的原因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土地地面附属物赔偿金的约定过于笼统,仅仅约定了附属物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却没有约定具体赔偿数额,导致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已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产生了重大误解。被告误以为其已支付的129万元包含了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同时,结合被告2016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016年土地租赁款27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土地租金款,是基于对合同约定不明所造成的误解,没有违约的主观故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众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王尧村民委员会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款300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0元,由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王尧村民委员会、被告商丘众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各负担91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李杰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中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