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喜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701号申请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法定代表人:刘维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万喜松,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323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万喜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257268.28元及利息(利息按调解书确定的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0429元执行费44972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万喜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银香、陈少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万喜松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万喜松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32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万喜松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3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