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海浪与嵇海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海柱,孙海浪,孙加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嵇海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加军。上诉人嵇海柱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浪、第三人孙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嵇海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海浪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借款中充当的是担保人角色,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亦没有使用这借款;2.该笔借款收取之后被被上诉人孙海浪用于公司进货了,虽然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在被上诉人孙海浪偿还借款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根据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来进行内部分配,被上诉人系借款的直接使用者或受益者,应该由被上诉人孙海浪承担最终还款责任,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借款的一半份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孙海浪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当时双方对借款的份额没有约定,上诉人辩称其是担保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加军未作陈述。孙海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嵇海柱给付孙海浪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嵇海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孙海浪、嵇海柱共同立据向第三人孙加军借款10万元,月利率2%。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孙加军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海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1日,该院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海浪偿还该借款本息。该案在执行中,孙加军与孙海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孙海浪给付孙加军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05150元,余款予以放弃。孙海浪在庭审中陈述,交钱的时候,孙加军交付5万元现金交给嵇海柱,然后5万元孙海浪拿走后,从自己卡上转给了嵇海柱,加起来共10万元。嵇海柱陈述,1.打款给我无异议,但是孙海浪经常打款给我付费用,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所有的公司账目都是由他来结,由他打钱给我。他打给我的不是借款。2.我没有拿过一分钱。第三人孙加军在庭前陈述,记不清钱是谁拿走的,钱放在桌子上的,他们两个人点的,不知谁拿去的。另查明,孙海浪与嵇海柱、案外人吴祥梅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其在2013年3月28日借款之后数次转账给嵇海柱的金额合计超过5万元,在该次借款之前也有转账给嵇海柱的记录。2015年12月9日,孙海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向嵇海柱追偿代还的借款10万元,其本人在庭审中先陈述孙加军当时将10万元现金交给嵇海柱的,后陈述时间长记不清10万元是怎么交付的。2016年1月29日,孙海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25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海浪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孙海浪与嵇海柱共同立据向第三人孙加军借款,与第三人孙加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孙海浪、嵇海柱之间没有约定清偿该债务的份额,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孙海浪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嵇海柱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孙海浪现已偿还该债务,嵇海柱应承担其中的一半5万元。嵇海柱辩称钱不是其用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嵇海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孙海浪5万元;二、驳回孙海浪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上诉人嵇海柱提交了书面清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借款之后将款项存入农业银行的账户上,随后又将该款于2013年4月1日汇至英基陶瓷厂家,用于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孙海浪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是否向银行存款、是否备货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嵇海柱提供的清单中仅列明了日期、货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孙海浪收取了全部借款并将借款自用,故对上诉人嵇海柱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嵇海柱与被上诉人孙海浪共同向第三人孙加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40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嵇海柱现主张其系担保人,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海浪全部清偿了与上诉人嵇海柱的共同债务10万元,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嵇海柱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上诉人嵇海柱与被上诉人孙海浪在借款时未就各自偿还比例份额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嵇海柱与被上诉人孙海浪应对借款各半承担还款义务,并判决上诉人嵇海柱给付被上诉人孙海浪代为偿还的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嵇海柱主张案涉借款全部由被上诉人孙海浪使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嵇海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嵇海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