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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艾大洪.艾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艾大洪.艾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68号罪犯艾大洪.艾力,男,1981年8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和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大洪.艾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7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5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15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艾大洪.艾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却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艾大洪.艾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艾大洪.艾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大洪.艾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