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聪聪与孙振雷、王鹏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聪,孙振雷,王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405号原告:张聪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雷。被告:王鹏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4路***号。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聪聪与被告孙振雷、王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9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孙振雷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港路由南向北行至陈庄子村路段,因雾天气与前方顺行发生事故原告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告孙振雷车移到路边,接着后面顺行被告王鹏学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又与发生事故的原告车再次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振雷、王鹏学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M×××××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振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鹏学,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平安财险辩称,本案涉及三方事故,应由三方按照责任比例平均分摊,车辆损失以我方查看定损为准,且第二次碰撞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该部分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人寿财险辩称,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车辆追尾前原告的车辆已经遭受损失,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该部分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孙振雷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港路由南向北行至陈庄子村路段,因雾天气与前方顺行发生事故原告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告孙振雷车移到路边,接着后面顺行被告王鹏学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又与发生事故的原告车再次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振雷、王鹏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聪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聪聪支出施救费2000元,并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M×××××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4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和被告人寿财险均提起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原被告一致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2350元。另查明,鲁M×××××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振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鲁M×××××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鹏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张聪聪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振雷、王鹏学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分别与被告孙振雷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被告王鹏学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对于原告张聪聪,被告孙振磊、被告王鹏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振磊、被告王鹏学分别作为鲁M×××××号、鲁M×××××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因此被告孙振磊、被告王鹏学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鲁M×××××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被告人寿财险分别按照被告孙振雷、被告王鹏学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因相对于原告张聪聪,被告孙振磊、被告王鹏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合理,虽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鲁M×××××号轿车的损失价值按照52350元予以确定。因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相差较大,故,对原告张聪聪主张的37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施救费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聪聪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本院按照车损5235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聪聪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聪聪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聪聪车辆损失24175元【(52350元-4000元)÷2】、施救费1000元(2000元÷2),以上共计2517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聪聪车辆损失24175元【(52350元-4000元)÷2】、施救费1000元(2000元÷2),以上共计25175元。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张聪聪负担4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孟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