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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037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负责人:李文江,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江,总经理。被告: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中烠,总经理。被告:俞中烠。被告:徐新江。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60955.83元,合计1360955.83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803元;3.判令被告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对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经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50009055),约定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被告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对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7‰。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5日,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贷款人)与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俞中烠(保证人)、徐新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92112015000905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计算。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7月27日,共欠原告利息160955.83元,本金1200000元,合计1360955.83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80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该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803元,并要求被告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160955.83元,合计1360955.83元,并支付本金1200000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803元;三、被告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7元,减半收取计8568.5元,由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菲尼科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俞中烠、徐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露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上虞鑫骏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并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具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7月27日债务人所欠的本息的情况;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